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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 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 牛、 羊、 驴、 兔、 鸡、 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 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 卫生、 环境保护、 工商、 公安、 城乡规划、 食品药品 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 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1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 但是,下列情形 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 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 规模化、 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 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 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 医、 环境保护、 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 适度集中、 有利 流通、 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 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 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 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2(一)有 与屠宰规模 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 国家规 定标准; (二)有符合 国家和省规定 要求的待宰间、 屠宰 间、急宰间 以及屠宰设 备、冷藏设施和 运载工具; (三)有经 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 肉品品质检 验 人员, 并依法取得健康证 明; (四)有符合 国家和省规定 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消 毒药品和污染 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 病害畜禽产品 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 地市场的小型 畜禽定点屠宰 场点,应当有屠宰 间、 屠宰设 备、 经考核合格的屠 宰技术人员和 肉品品质检 验人员, 并符合卫生 防疫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 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 城乡规划、 环 境保护等部门依 照本条例规定 进行审查,经 征求省人民政府商 务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后,作 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建设畜禽屠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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