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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 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 建筑节能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 用建筑节能改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可再生能源在民 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 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 、 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 1 能型的建筑结构、 技术、 工艺、 材料、 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 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 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 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 供水 、 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 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 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 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 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 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2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 (三)拟订引导、 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 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 技术、 培训等服务 ;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 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 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 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 公布的民用建 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省实际,制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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