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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3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 年9月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布 自2008年10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抢救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黎 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内的各族人民世 代相承的、与之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 空间。包括: (一)黎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及口头传统;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音乐、舞蹈、乐器、 绘画、雕塑; (三)具有黎族苗族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 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四)黎族苗族传统纺织工艺、树皮布技艺、染绣工艺、 装饰工艺、工艺美术; (五)集中反映黎族苗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 用具、器皿等; (六)具有黎族苗族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标识和 特定的自然场所;3(七)黎族苗族等民族的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 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知识;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得到 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传承 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抢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 点项目,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 教育、卫生、 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 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专项 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拨款、社会 筹集和接受县内 外捐赠等构成。主要用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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