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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 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 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 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 定。涉案财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1第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 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委 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 正的原则。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鉴定机构和从事涉案财 产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称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 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 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2(三)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 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办案机关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 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价格鉴定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 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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