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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2008年4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 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宣传 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 经费保障。 — 1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 式的援助。 第五条 妇联、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化解家庭矛 盾,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维权网络,掌握村(居)民家庭矛盾状况,提供心理 疏导、法律服务等多种帮助,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 发生。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增强法律意识,化解家 庭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司法所、村(居)民 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 力的投诉应当受理,保存证据;需要移送的应当移送,接收单 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应当受理家庭暴力的 投诉和举报,做好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 力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处置;对违反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 , 应当依法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到有管 — 2 —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 及时救治, 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家庭暴力 避救中心应当对 遭受家 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的 避救申请进行审核,对确需避救的,应 当提供 食宿和必要的心理疏导、法律 咨询等帮助,对受害人状 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强化 对未成年人 监护的职责,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 未成年人 遭受家庭暴力的,其所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应当提供帮助、保 护和心理疏导,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 劝阻 和教育,必要 时向公安机关报 案。 第十三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 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 、 控告和救助 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 及时调解劝阻, 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 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 举报不 及时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 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 评教育或者行政处 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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