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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 ,合理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 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 、地下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 、利用、保护及管理等 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职责分工 ,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规划 、征-2-费、管理的日常工作 。 环境保护 、市政公用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水资源开发 、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应当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 考虑的原则 ,满足经济和社会生活基本需要 ,实行总量控制与定 额管理相结合 。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 ,应当保持江河 、湖泊合理流量和 合理水位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的水域环境 。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 ,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 依据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地下水 ,不得超采 。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 ,严格限制开采 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 ,不得审批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现有地下水 取水工程和开采量应当逐渐减少 ,并采取人工回灌的方式 ,使地 下水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3-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管理权限 , 根据地表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核定河道 、湖泊、 水库纳污能力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 总量意见 。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 、扩 大排污口的 ,应当经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 ,报省、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入河排污口造成地表水功能降低的 ,应当按照要求限期改造 或者变更位置 。 第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沙石浒至丰满大坝间等饮用水源保 护区内和松花江吉林市城区江段清源桥以上新增设置排污口 。 第十一条 禁止向江河 、湖泊、渗井、废旧水井 、渗坑、地 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质 、病原体的水体和固体废弃物 。 向江河、湖泊等退水的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 ,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 过规定的指标 。 第十二条 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 、 地下水超采 、地面沉降 、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承担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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