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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 合法权益,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电力用户采用下列非法方式 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 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 效的; (五)使用使计量装置失准的装置,造成电量计量减少或 者停止的; — 1 —(六)故意删除、修改供电企业电费计量信息系统中存储 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的; (七)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户,在供、用电双方 约定的时间和容量以外用电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 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 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专门用于窃 电的装置,不得安装窃电装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为 举报者保密。 举报的窃电行为被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 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由供电企业安装或者验收。其 — 2 —中电能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 作需要,配备电力监督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在法定的 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电力监督执法人员 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 第十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 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件。 用电检查人员对用电设施和计量装置实施检查时,电力用 户应当配合,不得 无故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 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 , 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可以采用录像、拍照等方法 记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 毁或者转移窃电证据。 在窃电的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事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 下,供电企业可以对 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电力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发 现的和社会举报的 窃电行为,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或者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下 达停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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