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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7月25日吉 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的决定》 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 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 — 1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 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 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 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 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 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 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 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 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 — 2 —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 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 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 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 ,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 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 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 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 应当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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