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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 本条例。   文物保护的范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 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 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权 限范围内,委托其直属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1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园林 、 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 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 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 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 要,制定本市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 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 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 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 期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普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 物进行普查登记。普查登记结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 委员会,负责文物和文物级别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 为对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 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具有相关 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中聘请。   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文物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历史。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 护单位,或者直接选择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 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 择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确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 范围。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所在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 提出文物保护单 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 下列文物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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