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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1年5月25日起 施行 2006年11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 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 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 6980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前郭尔罗斯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 1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 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 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 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 文化 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 经济、 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 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 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 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 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 团结、 互 助、 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 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 2任何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 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 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 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为指导, 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团结和 带领各民族人民,集中 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加强 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全面建设 小康社会 与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发 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 奉献、敢为人先”的前郭 尔罗斯 精神,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 明、富裕的民族 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在每届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 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 委会有关决定 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 立常务委员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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