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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高素 质劳动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 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 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 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素 养,提高其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 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 教育办学体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                                           1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督导评 估,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 观管理和其他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 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 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城市教育费附 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 举办职业教育机构,资助或者捐赠职业教育事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 , 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 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 止,按照国家和 2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 止或者 变更举办者的,应当 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 止的,还应当妥善安置学生或 者学员。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 师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专业课教学的教师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 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职业教育的 特点,依法自主 聘用教师。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 开设的职业技能培训 课 程,可以聘请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及其以上技术工人和有 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 把德育工作放在 首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 德教育,注重提高学生或者学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以提高学生能力为 目标的课 程体系建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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