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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黑龙江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3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4月13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 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 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2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 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 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 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 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条中所列问题,并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议题的建议。 第十一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至迟于每年一月底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事 机构,由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计划草稿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对临时需要列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办事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 知报告机关,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开展调查。调查时可以邀请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参加,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 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 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第十五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 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汇 报。 3.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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