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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3月18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 23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修订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8日乐 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 2007年 1月1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2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东黎族 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 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 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 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开放,全面推动社会主义经济 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3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 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 谐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 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 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 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的公民或者不信教的公民。 不信教公民和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 重、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 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 其他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公民合法权 益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 事务不 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合法的 私有财产不 受 侵犯。保障国内 外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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