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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工作程序的规定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自 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年度工作要点。 第四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及时介入民族自 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基础性工作,对报请批准的自治 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 第五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民族自治地方人 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指导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订立法 — 1 —计划,做好立法项目的论证工作。 第六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在提前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起 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应当及时了解以下三个方面的情 况: (一)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二)自治县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征求上一级人大 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的情况; (三)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与各有关方面 协调情况和征求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意见 的情况。 第七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稿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自治县起草的自治 条例、单行条例草稿,还应当征求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 政府的意见,并及时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与建议向民族自治地 方人大常委会反馈。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后,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报请 批准的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说明以及立法依 据对照表和其他参考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 — 2 —行条例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 题;如有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通的条款,应当说明情况及 理由。 第九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省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前,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 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召开 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 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 会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 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建议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撤回报告,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委会提出: (一)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 (二)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违背法律、 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 (三)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较大意见分歧需 要进一步协调研究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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