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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9 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0日昌江黎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 2007年1月 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2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 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 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 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全面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 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3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 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 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 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 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 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 害公民身心健 康、妨碍国家教 育制度的 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 独立自主自 办原则,不 受外国势 力的支 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 私有财产不 受侵 犯。 自治县依法保障国内 外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自治县保障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 台湾同胞、海外 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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