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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 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含内河 水域)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 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 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组织、协 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人员,确定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 和遇险人员位置,援救遇险人员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动。   第三条 在国家划定由本自治区承担的搜寻救助责任区海 域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开展搜寻救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遇险人员有获得无 偿搜寻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 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 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 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 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海上搜寻救助 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2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 象、环保、海洋、水利、公安、海关、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 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 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医疗机构、通 信、保险、船舶 运输等有关 企事业单位和 个 人应当协助 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寻救助 机构,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 负责相应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 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 负责。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 海事、气象、海洋、水利、渔业、国土资源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及时 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 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 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发 布预警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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