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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 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按照风景名胜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风景 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规模及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 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 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1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 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 (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 (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 (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 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 ; (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 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 ; (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 水资源保护、 动植物保护、 环境污染防治、 食品卫生、 宗教事务、 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 2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 (市、 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 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利用和统一管 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 景 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 (五)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 游览安全; (六)依法在景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 (七)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森林公园、 地质公园与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域重合, 且不涉及其他资源类 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原管理 机构履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对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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