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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2006年1月1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依照三 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 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 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 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 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利用外资、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 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适宜植树 —1—的承包地的田边地头种植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零星林木。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林业生产实际制定当年 的木材生产预伐计划,预伐的木材生产计划指标总数不得超过 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和上年度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木材生 产计划指标的 90%。 自治县当年节余的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经自治 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当年择伐、皆伐的林木,必须凭林业主 管部门设计的伐区作业方案和采伐许可证采伐,不得超采伐许 可证采伐。凡不按伐区作业方案作业,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 额采伐林木的,没收其采伐的林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 种超采伐林木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五条 在自治县进行加工木材或木制家具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持有林业、工商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方可进行加工。凡无 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下的罚款或扣押其加工机械。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森林消防指挥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森林消防 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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