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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 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3-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条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 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 理;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 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权限,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具体承担 本供电营业区内预防窃电和用电检查工作,负责向窃电用户追缴 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 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 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他人提供 窃电装置,不得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和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 封印。-4-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 对为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物质奖励。 第二章窃电的预防 第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 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 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预防窃电能力。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过 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 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校验、轮换。 第十二条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 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用户自主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的用电装 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章用电检查和窃电行为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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