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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 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 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政策调控、市场 导向、普及教育、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 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 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 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 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对在节能 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 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 , 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 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节能监督和检测、 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用能单位能 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依 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检测。 被监督检查和被检测的用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 拒绝。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的能源利用检测 , 所需费用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 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 报告制度,每季度向统计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 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 产值能耗、单位 产品能耗; (三)主 要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 (四)节能效益 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 岗位,由具有 节能专 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 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 、 检查。 第十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上 岗前应当由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进行培训, 考核合格后备案上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 组织有关人员 参加节能 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 备操作岗位 上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 能技术 改造,重点用能设 备应当按照规定定 期检测, 未达 到能效、能耗 指标规定的设 备,应当 限期进行技术 改造。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 照国家规定配 备相应的计量 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 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 耗原始记录、统计 台账和技术经济 分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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