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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 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 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侨眷包括:华侨、 归侨 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孙子女、 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 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 属。 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或者华侨身 份的改变而丧失。 依法与华侨、 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 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1第三条 归侨、 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 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 政区域内归侨、 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 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 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 眷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 维护归侨、 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 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 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依 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 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 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七条 华侨要求在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 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 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在国内的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公安机关提出 申请,由盟市级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签发华侨回国 2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归侨、 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和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的企业,所在地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 侨眷利用国 外资金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 享受自治区 对外商投资企 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归侨、 侨眷及 其境外的亲 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归侨、侨眷及其 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用于自治区内公益事 业的, 款物必须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 途;受赠人擅自改 变用途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责 令受赠人改正,已经使 用的捐赠物资应当 折合成相当的款项,并用 于原赠目的和用 途。 受赠人在办 理受赠手续时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得从受赠款物中列 支。 第十条 归侨、 侨眷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 城镇最 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有关 单位应当优先 予以办 理。 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归侨、 侨眷在居 住地自建住房的,其 宅 基地面积可以在当地规定的 标准上给予适当的 增加。 第十一条 归侨 学生、 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在自治区内报 考 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 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 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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