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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 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 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 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 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四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 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 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 利用和监督管理。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 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 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 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 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 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坎儿井 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其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 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第十一条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坎儿井所在地的 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等专业 规划,并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和机电井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 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坎儿井所在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 遵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 控制性水利工程 或者打机电井,应当 对工程的建设和 运行管理进行科学 论证,避免对坎儿井水源 造 成影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 总量控制,优化配置 水资源,合理 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 需的水资源 量,防止坎儿 井水源 枯竭。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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