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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6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30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设施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管理工 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促进老龄事 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 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 — 2 —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和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 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 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已经死 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 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 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 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分个人的财产,子 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 资助的,老年 人有权 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 由强行索取老年 人的财 物。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对 再婚前财产进行公 证。 第十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 尊重老年人依法 享有的婚姻 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 离婚、再婚和婚 后的生活。不得 因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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