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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4号公布 自2006年 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 实保障农民和其他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 、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 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 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发包的农村土地,其权属应当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2的土地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 地,应当在依法解决权属争议并确权后方可发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 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 织,包括经济合作社和经济合作联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依照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 合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发包。乡 (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发包农村土地。 第六条 水田、旱田、坡园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开垦的其他土地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到 户,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预留机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 实施前已经预留的耕地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商品林地面 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商品林地总面积的 5%,超3过部分应当依法发包;不足 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农村土地,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 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 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 离退休人员)。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承包合同 或者流转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土地。 对本办法施行前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 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或者国 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以规范。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 期限,属于耕地 的为30年,属于林地的为 30年至70年。家庭承包合同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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