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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沿河土 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 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沿河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 县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 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 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 法律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 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 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 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 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 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 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 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 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3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 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 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 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 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 ,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 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 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 规和民族政策的宣 传教育,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 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 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 防教育, 做好征兵、拥军优属、安置、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 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 信仰宗教 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 秩序,损害公民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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