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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测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发展登山事业,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 交流与合作,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 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 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 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登山事业应当坚持发挥山峰资源优势,扩大开放和 市场化运作,促进、发展登山特色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根据当地生态、资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 对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 登山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登山管理机构负责 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登山协会负责登山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登 山活动。 2第六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同山峰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给付 20%的登山注册费和 60%——80% 的登山环保 费,并无偿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务技能的培训和指 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登山注册费和登山 环保费给付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登山 注册费和环保费应当用于环保和基础设施建设。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 协助开展登山服务、搞好登山安全、处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登山活动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 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 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 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 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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