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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吉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 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镇住房建设 ,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 ,根 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 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 )及其在 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 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拟-2-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 、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议住房 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负责住房公积 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使用计划 (草案),并贯彻执 行归集、使用计划 ;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使用等情况 ;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保值和归还 ;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 、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五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 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在保证职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 ,经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 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或任何组织提供 担保。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金融业务 ,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 、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 、快捷的服务 。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 公积金缴存情况 ,不得拒绝 。 第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归集、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 积金,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情况 。 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 条例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 积金缴存登记 ,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并自缴存登记 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 续。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 、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 况,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 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持 《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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