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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 保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挺身而出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第三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 , 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 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 1 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设区 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 民政、 劳动和社会保障、 人事、 卫生、 司法、 教育、 工商 、 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 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 护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 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 (一)主动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或者妨害 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 2(二)主动同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 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 (三)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 犯罪嫌疑人至公安、 司 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 ;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 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九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 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报 , 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 员会、 村民委员会申报的,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 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 并将确认结 果 书面通知申报人;情况复杂的,可以 延长至40日。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 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参 与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 立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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