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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 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 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 报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 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 结构合理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 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1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 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 监督和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 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 、 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财政、 价格、 土地、 税务、 公安等行 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 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七条 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捐献资产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支 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 合资、 合作等形式。 鼓 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 或者其他资产出资。 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 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 以 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 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 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投 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2第九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 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属于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 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由省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 权限分别制定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学校或者学 院;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补 习、专修、 进修、 培 训学校或者学院,其中实施学前教育的,应当称为 幼儿园或者 培训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 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 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 科以上学历教育和 师范类、 医药类专科教育的 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 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 考试助学机构、 中等 专业学校和实施非 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四)高级中学、 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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